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0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广东省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部**,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巷**号**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28日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1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湖北省潜江市***村找朋友,该村口防疫执勤点工作人员告知胡某某因村内隔离不允许外人进入。胡某某从小路进村,在该村幼儿园民房附近遇防疫执勤人员陈某某、涂某某。执勤人员对胡某某进行劝离,胡某某不接受劝离,继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衣被撕烂,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上述右手食指关节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点,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潜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某某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5月8日,分二次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200元后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胡某某经口头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