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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社区**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祝某某组织郧西县**镇**砖厂及郧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郧西县**镇天河金街**烤吧聚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酒后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在脉动烤吧内吵闹并拒不离开,脉动烤吧工作人员杨某乙电话报警。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余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脉动烤吧进行调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躺在地上与民警吵闹并辱骂民警,民警在劝说胡某某时,胡某某用脚踹处警民警余某某的腿部。处警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拒不配合,再次用言语辱骂并威胁处警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梅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处警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处警民警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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