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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0********,满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大连市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辽******号半挂牵引车停在京港澳高速临湘市羊楼司服务区时,遇到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民警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民警发现胡某某有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其进行处罚。但胡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的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推搡、殴打,致使民警任某某和辅警方某甲、方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了任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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