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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2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尚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体育馆一酒吧喝酒。期间,尚某某提出想吸食毒品,但未联系到,董某某知晓后便告知胡某某自己能购买到毒品,胡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董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胡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让其在“某某宾馆”开一间房(该宾馆系黄某某女朋友朱某某经营)并前往城西街道景酒店附近购买吸毒工具,董某某前往白家湾购买冰毒,买好毒品后,董某某与尚某某、侯某某前往“某某宾馆”,因朱某某认识董某某,便在董某某开房时未进行身份登记。随后,胡某某、尚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在“某某宾馆”5828房间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后尚某某又向董某某转账280元购买毒品,尚某某、董某某、胡某某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董某某将吸毒工具扔在公路边的垃圾桶内,胡某某前往前台告知朱某某自己会将60元房费转给黄某某,随后四人各自回家,后经查实,胡某某未支付房费。

2020年9月23日10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对胡某某、尚某某、侯某某、董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年10月6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尚某某、侯某某、朱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

1.《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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