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外号“小花”,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2********,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路**栋**单元左边。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甲、刘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廖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因刘某甲被免去新余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而前往新余市****有限公司讨要说法。刘某乙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邹某某一同前往。在****有限公司办公楼下,刘某甲、刘某戊、廖某甲等十余人汇合后,刘某甲留在楼下,其他人则到公司办公楼三楼,廖某甲、廖某乙带领部分人到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的办公室,将赵某某拉扯至公司一楼,赵某某被拉进一辆面包车,欲将赵某某带至派出所。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赵某某轻微伤,并将赵某某身上的呢子大衣、羊毛衫、衬衣损坏,致其所戴眼镜掉落损坏,所穿皮鞋遗失一只。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从赵某某处提取被损衣物交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经鉴定,赵某某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43元。同时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到公司董事长曹某某的办公室,之后在其办公室与何某某、杨某某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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