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8********,汉族,大学本科,在沪工作,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区涵青路398弄小区北门口因收费事宜阻塞该小区其他车辆的出行。当李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上前交涉时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持雨伞殴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期间,李某甲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均受伤。经鉴定,李某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睑软组织创,现遗留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多处擦伤、右手中指两处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堵住小区出口,李某甲同张某某下车交涉时同胡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互殴。后李某乙也持伞殴打了胡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乙处扣押雨伞一把。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5.李某甲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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