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保证人:陈某某5101831990********),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邛崃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叶某某、曾某某等朋友在邛崃市文君街办瑞云欣广场“首座KTV”C20包间唱歌。在期间胡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与因琐事在微信上骂架,在得知何某某在“首座KTV”C21包间后,胡某某冲进何某某所在包间,用啤酒瓶及玻璃杯将何某某的丈夫付某某打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1日,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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