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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在蚂蚁公司以“零用贷”的方式借款6000元,后因无力偿还逾期。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寻未果后,便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李某某约出来,并承诺给其好处。10月26日晚,胡某某告诉景某某已与李某某约定在繁昌县横山镇见面,景某某遂邀集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程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并要求徐某甲携带甩棍。次日凌晨,景某某等人在繁昌县横山街道老侉烘烤店发现李某某,遂上前欲将其强行押走,李某某见状立即逃跑。景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等人随机上前追赶,将其追上后又在马路上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徐飞持甩棍对其连续击打。因见李某某伤势严重,景某某等人方罢手离去。事后,景某某支付给胡某某1500元作为好处费。

经繁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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