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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涧西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晚(农历除夕夜),蔡某某、贾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起诉)、张某某、徐某某(已做不起诉)等人到宜阳县城关镇名爵酒吧内玩耍,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乙(已起诉)等人也在该酒吧内玩耍。期间,蔡某某和胡某甲饮酒后在酒吧舞池内跳舞中发生摩擦和争吵,被拉开后各自回到卡座内继续喝酒。之后,蔡某某在酒吧内转着找胡某甲想打架被周某某、贾某某劝阻,三人到酒吧外,周某某、贾某某主动邀约刘某某等人到场。23时左右,胡某甲和胡某乙等三人离开酒吧回家,胡某甲走在前,胡某乙等二人走在后,在酒吧出口,蔡某某和胡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和撕拽,被酒吧保安推出酒吧门外后继续争吵继而撕打,周某某、贾某某和徐某某、张某某、胡某乙等人也相继卷入其中,形成蔡某某方六人和胡某甲方三人对打局面,造成胡某甲、胡某乙、蔡某某三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胡某甲、胡某乙、蔡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蔡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和徐某某、张某某等六人赔偿胡某甲、胡某乙5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法定从款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对胡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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