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4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厂工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我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深圳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胡某某酒后滋事,肆意毁坏停放在路边的多部车辆。
踢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警务室对面的小车(东方本田),维修费约600元。
踢坏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宝安区**街道**社区**村**百货门口附近的小车(粤LC0****),维修费用约300元。
踢坏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宝安区**街道**社区**村**巷**号附近的小车(粤BDM****9),维修费用约2800元。
踢坏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宝安区**街道**社区**村**超市门口附近的小车(湘E5R****),维修费用约1000元。
踢坏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宝安区**警务室门口对面的小车(川S6U****),维修费用约500元。
后民警经研判侦查,于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左右在宝安区**街道**社区**村篮球场附近将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并在其交代下抓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被踢坏的车辆经价值鉴定共损失36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胡某某家属已与以上车辆所有人达成和解,全额赔偿其损失,被害人亦已出具谅解书,对二人行为作出谅解,并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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