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号。因抢劫,1999年被广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2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21日分别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仙桃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刘某甲、韩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持二支枪驾驶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在仙桃市城区跟踪刘某乙,发现刘某乙进入“碧涛阁”洗浴中心客房部后,三人停车守候。刘某乙从“碧涛阁”出来后,胡某某负责放哨,刘某甲、韩某某各持一把枪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程记录、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韩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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