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8********,汉族,文盲,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许,郑某某(已作不起诉)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夫妇两人因儿子郑文突发上肢抽筋,就带郑某甲到耒阳市**镇卫生院看病。当时正值医生午间休息时间,值班护士罗某某在办公室接待了郑某某夫妇,在询问郑某甲的病情时,郑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觉得护士态度不好,便辱骂护士,并要护士找医生来给郑某甲看病。当值班医生李某某到达医生办公室后,依然态度不好,郑某某就生气骂李某某,同时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此时,护士罗某某就打电话向医院领导汇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为罗某某打电话叫人打她,质问罗某某时,罗某某回答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时,又言语激怒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就扯住罗某某的头发对其实施殴打,将罗某某推倒在护士办公室,致使罗某某头部撞到在办公室内的仪容镜,将仪容镜撞碎了。后护士段某某见状,便找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理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段某某又扭打在一起,后致段某某大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郑伟生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阳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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