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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衡阳**药业有限公司将下属位于衡山县永和乡沙头村的湘华化工厂的拆除工程承包给了挂靠在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彭某某、胡某某。2018年10月2日,湘华化工厂拆除的部分设备运出厂门时,何某某、何某甲、康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何某乙等人将两辆装货车拦下,后何某甲等三人找到湘华化工厂管理人员王某某,以厂方坐落在其所在村组,以前装卸业务基本都是附近村民在做为由,称这次也应该由村民来进行装车,如果不让装车,不让运出厂门,要么按300元/车付钱给村民,厂方无奈给了何某甲等人600元。同日17时许,沙头村茶石十一组的邓某某等十余人又在湘华化工厂门外拦住两台运货车,邓某某以同样理由要得600元现金。10月3日,沙头村茶石十组、十一组村民获悉此事后,数十名群众拦在湘华化工厂门口,以要装卸的名义索要费用,湘华化工厂原厂长周某某、王某某等人与群众协商无果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协调未果,彭某某只好交给在场群众600元现金,群众才离去,运货车才得以离开。此后两天厂方不再安排车辆运货,彭某某、王某某委托周某某主动联系沙头村村长姚某某、十组组长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十一组组长刘某甲及村民何某甲、康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何某乙、苏某某等数十人在阳某某家进行协商,周某某表示两组村民年纪都比较大,参与装卸有危险,厂方愿意出钱给十组、十一组做公益,但金额上未与两组村民达成一致,后再次协商,双方议定厂方按250元/车的价格支付“装卸费”,两组村民不参与装卸,不再拦车。两组村民为平衡矛盾,共同商定由每天到湘华化工厂门口的村民计分分配收取的“装卸费”,其中男性村民记10工分,女性记6工分;并决定每组分别推荐三人共同监督收取“装卸费”及算账、分钱,十组推荐由何某甲、胡某某、苏某某负责,十一组由刘某某、何某某、康某某负责。此后两组村民按照约定,不约而同到湘华化工厂门口点到,何某某等六人按照村民的要求进行收钱、计分、算账,每次算帐后,何某甲将钱分发到各到场村民。何某甲、康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六人前五天左右每天多分10元,因村民对此有意见,何某某不再参与计数等事。厂方与村民达成约定后,未再出现拦车情况。从10月初至12月底,两组陆续总计收取“装卸费”共计20245元,其中胡某某分得826元,其余款项由两组村民按到场情况分配所得。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主动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8日衡阳**药业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理。王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衡山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领到两组村民退款20500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害人自愿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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