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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3194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监所居住。2020年4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不能到案接受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5日)。

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份,**石场因与**村租山合同到期未续签,石场与**村部分村民产生纠纷,2019年8月28日10时许,**石场在拉石料出厂时被村民堵路,双方发生争执,2019年8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村里召集村民,对**石场办公厂房的屋瓦、窗玻璃及室内物品进行打砸。陈某某在现场用手机摄像。造成财物损失646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是否组织煽动村民去**石场进行打砸财物、聚众闹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邓某某、何某某的轻微伤是胡某某造成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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