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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吴某某从织金县城关镇雨洒金桥打陈克松(已判)的黑车到织金县**湖桥,当车辆行驶至金西商贸城时,双方因为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吴某某和伍某某就下车往西大街方向行走,陈克松便打电话告知其子陈某甲,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三人已判)就赶到现场,经过在街上寻找,后在小桥边天桥下找到被害人吴某某、伍某某,并强行将二人拉上车带至外环路进行殴打,事后强行拿走伍某某身上的60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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