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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响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5年被常州市武进分局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9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5日上午,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向林某某索要欠款,纠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杨某某,以修补汽车轮胎为由,将林某某骗至响水县**,后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追逐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多次强行超车,欲逼停林某某,致两车相撞。经滨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撞车后货车受损部分维修价值人民币181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程某某等人一起向林某某索要的既有合法债务也有非法债务,难以确定“无事生非”的动机;二是客观方面,程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林某某驾驶的货车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坐在程某某车内,其行为是否属于追逐、拦截“情节恶劣”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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