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胡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9年12月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对前妻杨某甲不满,酒后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摩配厂杨某甲上班的仓库,对杨某甲进行辱骂,并用裁纸刀片进行威胁,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后夺下刀片制止了胡某某,并对胡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后民警离开了现场。当日9时46分,胡某某再次持刀接近杨某甲,试图用手勒杨某甲的脖子,并试图用裁纸刀扎杨某甲,同工厂员工被害人巫某某在劝解过程中被胡某某用裁纸刀划伤左手。此后,民警再次出警将胡某某带到涂山派出所。
2019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胡某某从涂山派出所离开后,再次酒后到杨某甲住所踢门,未找到杨某甲,于是又到杨某甲工作地点找杨某甲,工厂工人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后将其抓获。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3日,被害人杨某甲、巫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裁纸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巫某某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伍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巫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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