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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淳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单元**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凌晨0点5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在本市长宁区茅台路182号门口,无故殴打途经此地的被害人任某某(男,28岁),致其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任某某的朋友王某甲(男,27岁)见状后上前阻止胡某某,被胡某某咬伤右胸壁致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王凡共计人民币5 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甲陈述证实,2019年6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在茅台路无故殴打任某某,任某某朋友王某甲上前劝阻,被胡某某咬伤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目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故殴打任某某,王某甲上前劝架,张某甲拨打110报警。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8日凌晨,其让酒醉的丈夫胡某某在茅台路边等候,自己去找网约车,返回后发现胡某某被他人按倒在地,听说胡某某无故殴打路人。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的情况。

5.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王凡共计人民币5 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7.户籍材料、单位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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