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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寻衅滋事罪案)_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涉黑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号,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小区****室。200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甲(已起诉)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存在积怨,指使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陈某某(已起诉)、黄某乙(已起诉)等人伺机报复李某某。2005年8月18日上午,胡某某发现李某某踪迹后,便电话联系陈某某、黄某乙等人赶到灵宝市百货大楼附近,持木棍、钢管、砍刀等凶器追逐、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胡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因胡某某在实施该场故意伤害犯罪后,于2006年7月11日又实施了一场故意伤害犯罪并被判刑,其追诉期限应从200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目前无证据证明胡某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因此胡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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