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2000********,汉族,阜阳**大学在校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路**花园小区**幢**室,现住歙县**镇**村委**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通过向上家缴纳12万元押金购买11个QQ群,获得资金收支资源。后魏某某先后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安徽省阜阳市及安徽省歙县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8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到达歙县,入住在练江桥头W咖啡客栈。29日,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经分工后,开始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由胡某某及谭某某在黄山便民服务站、歙县微帮、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大量发布“招聘日结兼职10位,工资140元,满16周岁男女即可6-8小时完成,GM游戏充值代收,代收要用本人支付宝账号”等诱导信息,招收不明真相的兼职人员;由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等人操作使用兼职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QQ号等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然后将注册好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上家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
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完成一天的支付结算任务后,由魏某某与上家核对走账金额,按照走账总额的1.4%的比例进行提成,然后将提成扣除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等人的食、宿、交通及按照招聘每名兼职人员340元的价格支付给胡某某、谭某某及兼职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再按照5%至10%的比例分配给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剩余部分归魏某某所有。2020年7月7日至8月1日,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通过支付结算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违法所得306194元。其中7月29日至8月1日在歙县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违法所得352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1日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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