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附**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本院被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晏某甲以晏某乙、被告人晏某丙的名义注册**公司,做好租店面、购置手机、电话卡等筹备工作,之后陆续雇佣被告人晏某丁、晏某丙为日常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为主管,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为话务员,话务员按照上家提供的话术冒充**财经、**建投等公司进行打粉,即通过对非法获得的大量股民电话逐个进行拨打,添加有投资意向的股民微信拉进交流群或推荐给股票分析师,为上线筛选诈骗对象。在做打粉业务的过程中,话务员要遵守警察、律师、同行、微商等职业者、宜春本地人不能添加微信好友,工作性质不能跟身边人讲等一系列纪律。经查实,该公司话务员添加了被害人梁某某的微信,并将其拉入一个股票投资群后被骗16000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3与中旬进入云流公司,同年5月18日案发,从事时间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3784元,且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晏某甲、晏某丙、晏某丁等人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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