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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释放,次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至2018年初,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麻将室从中获取钱财,2018年初,施某某伙同刑满释放归家的儿子胡某某,将赌场开设在自己家中,以增设赌具麻将机、游戏机、扑克牌等方式扩大赌场的赌博方式和种类,为赌客提供茶水服务、出售低价成品香烟、提供赌资等手段招揽吸引赌客,且多次组织、邀约以及通过赌客之间相互介绍赌客到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

2019年1月25日22时许,根据情报线索,我局在弥勒市朋普镇**村委会**村**号施某某、胡某某家开设的赌场内,当场查获田某某、孔某某等44余人利用麻将、扑克牌、游戏机进行赌博,并查获赌资62637元人民币,赌具自动麻将机8台、塑料筹码300余枚、扑克牌11余副、打烟机(“一元抢购”游戏机)1台、水果游戏机(“水果森林”游戏机)1台(查获以上赌具已拍照后销毁)。施某某、胡某某利用提供的赌博用具和场所从中获利,通过打麻将以惩炮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每桌收取桌费5-50元不等人民币;玩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每桌收取桌费人民币100元。犯罪嫌疑人施某某自2014年开设赌场以来,抽头渔利所获赃款被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用于赌博、生活等开支,在2018年期间胡某某向施某某索取6000余元人民币,用于赌博挥霍。

2018年初至案发,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其以邀约朋友弟兄在家吃饭为由,在家中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还通过手机微信、“清闲云南娱乐”游戏平台建立赌博群,多次组织邀约人员在游戏平台上以“捞腌菜”的方式赌博,输赢通过发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胡某某以房主开房为由,从赢家抽取5%的开房费用,其在“清闲云南娱乐”游戏平台建立赌博群1个、加入平台赌博群1个、加入微信赌博群1个。胡某某在“清闲云南娱乐”游戏平台建立的赌博群主为“听天由命(胡某某)”、群成员共计101人、创建人“渣男”、房间ID号331457、游戏分值为201000;其加入的赌博群成员共计69人、创建人“怀疑人生”、房间ID号134583;其加入的微信“捞腌菜”赌博群为“腌菜卤腐样样有”,群成员35人,其利用注册使用的“听天由命(胡某某)”和“富贵在天”两个账号加入该群。2018年10月其微信名为“听天由命”的收入流水为161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收入流水为483730.76元人民币,同年12月份该微信收入流水为582113.85元人民币,2019年1月该微信收入流水为29044.41元人民币。

经弥勒市公安局弥公治电认字【2019】9号认定意见书,该打烟机(“一元抢购”游戏机)1台和水果游戏机(“水果森林”游戏机)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胡某某手机三部随案移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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