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身份证号码1329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肃宁县**局工作人员,现住肃宁县**小区。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27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项目土方工程,杨某某找到工程负责人朱某某、陆某某欲从中转包工程,称该工程在肃宁只有自己能干成,其他人都干不成,陆未同意。杨某某找到胡某某,提议让胡出面找朱某某、陆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肃宁人刘某某施工。施工期间,胡某某以**项目未取得开工许可为由,带领**队员多次阻拦刘某某施工,并提出让杨某某参股,刘某某未同意。后胡某某又多次阻拦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开展,刘某某无奈退出,朱某某、陆某某只得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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