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住清镇市乡愁社区三河村**街**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中铁诺德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置业)在清镇市取得房开项目,征用清镇市乡愁社区三河村(清镇市原站街镇老胡村)青山一、二组土地开发项目,2019年10月12日,中铁置业与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首开区场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给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将项目的土石方承包给潘某某、郑某运输。2019年11月中旬,潘某某承聘请刘霜等人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以每车60元的单价组织开展运输土石方工作。三河村青山一、二组的土地被征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何某某(已起诉)组织下与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等村民产生承包工程做工的想法。2019年11月15日、16日,何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黄某甲、赵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戊、王某某(均已不起诉)等10人以征地款未获得、征地边界不清为借口,驾驶车辆到中铁置业项目工地,对工地进行挡工堵路,使承接运输工程的潘某某不能运输土石方,迫使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进行协调,2019年12月8日,运输工程管理人员刘某被迫与何某某等人签订《运输协议》,以每车70元的单价将运输工程承包给何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甲、赵某某等10人。运输协议签订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何某某等10人未组织土石方运输,只聘用钟某某、常某某到刘某管理的工地记数车数。2020年2月8日,何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找刘某某结算“运输”费,在扣除刘某每车支付给驾驶员60元运输费后,应结算给何某某等人“运输”费160080元,刘某某支付给何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运输”费160000元。何某某等人支付钟某某、常某某工资后,何某某组织对所得款进行分配,胡某某分得的7455元暂存何某某处。2020年6月15日,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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