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勤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李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嘉兴港区**路与**路东北角**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0**-**号)挂牌出让交易过程中,以威胁、恐吓、贿买等方式强迫本宗土地其他参与者苏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退出本次土地拍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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