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绰号“**”),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0********,汉族,高中文化,**,住广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人陈某某向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0900元,同案人余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连带清偿责任。广水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6日、16日将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绝报告其个人财产状况,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对二人均罚款2万元。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不起诉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仍拒不执行。2017年10月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广水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5月16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暂扣款壹拾万元整;2020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亲属代其缴纳罚款贰万元整及暂扣款壹拾万元整。2020年8月11日陈某某缴纳罚款贰万元整。至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已履行剩余的全部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广水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法院登报公示复印件、法院向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照片、法院邮寄证明、执行拘留通知书、法院讯问笔录、法院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异议申请书、收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收据、广水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随州市广水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陈某某、胡某某)、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银行存款查询、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水市财政支付凭证、还款保证书、委托书、领条、情况说明、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2.同案人余某某的交代;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积极履行执行义务,已履行剩余的全部义务,挽回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