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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作出裁定,要求胡某某返还王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00元,合计286500元。裁定生效后,胡某某经法院电话通知裁定结果及收到法院相关执行文书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致使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1月8日,胡某某归还王某某涉案款274000元,其余款项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2020年1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执行终结。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审查表、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银行转账明细表、拘留决定书、结案通知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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