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曹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返还原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曹某某返还车牌号为浙B5****号陆虎神行者二汽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原件。该判决书生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该车辆藏匿,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8年10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立案侦查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2019年8月7日,胡某某履行了判决义务,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返还给曹某某某。同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证实(2016)鲁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2018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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