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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原缙云县**公司法定代表人,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21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现住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查一次。

缙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29日,缙云县人民法院根据缙劳人仲字[2017]第22号仲裁调解书对胡某某进行立案执行。2017年7月2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文书送达至缙云县**有限公司及胡某某本人,胡某某未将其名下浙******的车辆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2017年11月17日,胡某某在明知有被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因老婆郭某某的信用卡逾期,将其名下车牌为浙******的车辆以13.3万元卖至钭某某,其中13万元被用于归还郭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款,2080元转账到郭某某的微信账号内,并用于胡某某夫妻日常开销。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五云刑侦中队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缙云县人民法院有将车辆浙******已被查封的信息送达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缙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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