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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挪用公款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赫章县*******原出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职工宿舍。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威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9日解除留置措施,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赫章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至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赫章县*******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的赫章县*******库存现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和供自己日常开支,共计挪用公款444736.1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和2018年10月,胡某某两次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共计80000元,借给其妻侄儿汪某某在赫章县**乡和**乡移民搬迁点进行经营电信业务;

2、2018年5月胡某某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50000元,借给其女婿饶某某在赫章县**乡街上开办绿情网吧;

3、2018年10月,胡某某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70000元,借给赫章县**汽车修理厂法人代表李某某经营汽车修理;

4、2019年3月,胡某某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50000元,借给与其同居的祖某某修圈舍进行养猪;

5、2019年3月,胡某某在赫章县**乡**站旁边驾车撞伤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村民管某某,胡某某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支付管某某的医药费用8528.47元,并一次性付给管某某补偿金31800元;

6、2019年5月,胡某某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11000元,用于装修**乡财政所其居住的宿舍;

胡某某在任出纳期间,将其经手的库存现金143407.65元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

胡某某在被威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和立案调查期间,上缴全部涉案款444736.12元。 

胡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汪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祖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赫章县*******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一是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胡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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