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区**栋**(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于2020年8月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9月4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2013年6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私人授意下,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制作虚假借款合同,在**甲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紧张、未经股东(董事)会议决议、甚至另一方股东**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甲公司账户中向**建工集团融资4000万元专用项目款项挪用给陈某某个人实际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邓某某和杨某某在审批此笔转出借款时未尽自身监管职责,明知此行为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仅凭陈某某私人同意即完成款项转出审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邓某某和杨某某的行为导致**甲公司4000万元资金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4000万元挪用给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