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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镇**街**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杨某甲、杨某乙与“三炮”(在逃)相约后至昆明市呈贡区韶光街2149号雅堂小超店铺进行盗窃,盗得香烟若干以及现金5400元。

杨某甲将所盗得的香烟销赃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社区六组郭家小组183号四海土特产批发店。胡某某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还以8600元的价格收购并且将杨某甲所盗得的现金零钱5400元通过微信转账进行兑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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