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三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三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倪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电瓶二十余个后,其驾车返回成都市新都区,将被盗汽车电瓶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胡某某以每公斤2元多的价格予以收购,向倪微信转账人民币2040元。
2020年3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倪某某盗窃十四个汽车电瓶后,其驾车返回成都市新都区,将被盗汽车电瓶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胡某某以每公斤2元多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0年3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倪某某盗窃十二个电瓶后,其驾车返回成都市新都区,将被盗汽车电瓶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倪某某告知胡某某其之前和这次卖给胡某某的电瓶均是盗窃所得,胡某某仍然以每公斤2元多的价格予以收购,连同之前出售给胡某某的十四个电瓶,胡某某向倪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700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与倪松涛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发认定(202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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