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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路开设的黄金二手回收店内,在明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文某乙所卖的黄金项链系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440元的价格予以回收,后将该黄金项链融化处理。

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星海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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