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赵某某(已起诉)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大十字水巷子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隆鑫牌LX150-70E型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王某甲(已不起诉)经王某乙(已不起诉)介绍欲购买赵某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驾车搭乘王某甲到王某乙修车店以人民币156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该车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冷某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4.99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冷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冷某某,可酌情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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