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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多次在他人指使下,提供自己妻子的家属银行账户,为诈骗分子转移诈骗赃款,亲自或继续转账委托其亲属将赃款取现。侦查机关认定胡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辩称其应亲戚所托,提供自己妻子的银行账户,为亲戚收款并取现,并未从中获利,不知道转入其账户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赃款,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手机等物品,与案件没有关联,应解除扣押,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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