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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毛某某在酉阳县**乡**村**组家中,被人以售卖网络游戏外挂的方式诈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79元。其中8599元由毛某某(另案,毛某某微信号mjw2828520)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朱某某(另案,朱某某使用母亲黄某某微信号zkz1599),朱某某将这8599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吴某甲(另案,吴某甲使用姐姐吴某乙微信号whx2zzt),吴某甲将其中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方某某(另案,方某某微信号YY25801100),方某某将这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吴某丙(另案,吴某丙微信号QWERTYOYO123)。吴某甲将其中另外6025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另一微信(吴某甲微信号wznawjy5201314),接着使用该微信将这6025元转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第二天胡某某在广东省惠来县取现6000元后交给了吴某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吴某丙(另案)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其转账、提现,并从中获利,帮助吴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025元。

2020年5月29日,胡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中心街富利公寓B栋403 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 同案人吴某甲、方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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