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将该案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新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2日15时许,在新沂市港头镇亿吨码头磅房门前,胡某某与林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胡某某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用脚将林某某踢倒在磅房与地磅之间的地磅槽中,导致林某某左手及左手腕部被从地磅处驶离的半挂车碾压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沂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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