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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胡宝峰)(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胡**,男性,1990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刘庄村朱楼自然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后陈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火车站出站口处,身为出租车司机的被不起诉人胡**与出租车司机李*因拉乘客争客源发生争执和撕打,胡**用拳将李东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胡**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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