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女性,1972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自然村**栋,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在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自然村村口,犯罪嫌疑人胡**与被害人李**因拆除违章建筑一事发生纠纷,后胡**与李**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胡**将李**右手中指咬伤。2019年12月2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右中指伸肌腱断裂,末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胡**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胡**赔偿李**各项损失二万元。2020年7月15日,胡**与李**经过调解,胡**再赔偿李**各项损失三万元,合计赔偿五万元,李**对胡**予以谅解。
犯罪嫌疑人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损失五万元,取得被害人李**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是由亲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胡**是初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
本院认为,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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