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山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7时许,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河沿组,被害人何某甲的爷爷何某乙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并进而推掉胡某某家刚砌好的院子围墙上的几块砖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此和对方发生争吵,并手持一块砖头站上围墙,被害人何某甲也手持一块砖头,彼此吓唬对方,在对峙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甲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拉下墙头,造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嘴巴和牙齿碰到地面钢筋,致下唇损伤。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其姐夫钱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扭打,在被害人何某甲被打倒在地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脚踹了被害人何某甲上半身几脚,导致被害人何某甲左侧第3、4前肋肋骨骨折。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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