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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19〕14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机构员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路**坊**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与冯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社区**坪的菜地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胡某某用锄头致冯某某右侧第5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019年3月2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胡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宋某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在案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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