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荷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对其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同事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火锅店吃宵夜后到前台结账买单,被害人肖某某也过来插队买单,并推开胡某某的一个女同事,胡某某见状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肖某某用啤酒瓶击打了胡某某的头部,胡某某也拿啤酒瓶击打肖某某的头部,将肖某某的头面部皮肤打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面部裂伤创口累计超过8厘米,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胡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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