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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共青城市**乡**村坳口其妹妹胡某某家中做新农村拆迁的思想工作,后与其侄子凌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造成胡某某头部轻微受伤,凌某甲头部流血。当日18时许,凌某甲父亲凌某乙下班回到家时发现儿子凌某甲头部流血,遂与胡某某理论并抓住胡某某衣领,胡某某甩开凌某乙和致其左手磕到水泥地。经法医鉴定,凌某乙和左环指近指节指粉碎性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缪某某、凌某甲、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远明鉴定【2019】临鉴字第0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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