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73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住珠晖区**村**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为衡阳市珠晖区**车站对面相邻的两饭馆经营户。2019年8月27日13时许,王某某认为胡某某舍不得用电打开了她家的电风扇,因而对胡某某进行谩骂,进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及肢体冲突。王某某回到自家厨房拿出菜刀继续与胡某某争吵,双方再次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胡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左侧5、6根肋骨骨折,王某某的刀也划伤胡某某的腹部。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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