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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4日14点许,在所字镇受字村村民于某甲家中,于某甲与同村的胡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于某甲被胡某甲打伤左前臂、左耳。经鉴定,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于某甲医药费一万三千元,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包括双方厮打的其他医疗费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高某某、于某乙、胡某乙、闫某甲、闫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应当予以解除扣押。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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