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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区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119号“经典胡同菜羊蝎子火锅店”门前,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致被害人吴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吴某某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有关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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