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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之前在酒吧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打架纠纷一事,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理发店找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后在该理发店门口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棒球棍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打伤。

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6.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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