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14时48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县**镇**村十字路口以西50米处,因草场纠纷发生冲突。胡某某从叶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拖斗里取拿一把农用钢叉,将叶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小臂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农用钢叉;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周某某、叶某甲、阿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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