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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红桥区**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里**门**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局洗衣房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赫某某之间存在矛盾而找赫某某理论,期间胡某某用脚将赫某某面部踹伤。同年11月26日,胡某某被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赫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上睑瘢痕,鉴定为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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